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影片主控方滥用合同主导地位,相对方如何异议才算正当?(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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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11-05 0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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影片主控方滥用合同主导地位,相对方如何异议才算正当?(二)
【原创】文/汐溟
从被告的抗辩中可梳理出以下关键信息:
第一,被告认可原告曾提出过发行建议与方案,其并未接受,但未说明拒绝的原因。
第二,被告所提出的发行方案,最重要的事实是将影片由原、被告双方共同发行变更为由第三方北京电影家协会发行,实际上是双方共同将发行权转让给北京电影家协会,双方共同放弃发行权,至于垫付是发行的方式,而版权质押是发行的条件,二者都以北京电影家协会发行为基础。
第三,对于版权质押的后果,被告明确是原、被告在质押期间不能自行发行和使用涉案影片。
第四,被告对发行事宜享有天然否决权,在未获原告同意下可以单方执行,但原告作为版权方,拒绝出具发行授权,因此其所提方案无法单方执行。
第五,被告明确,影片发行前,版权由双方共有。这意味着依据著作权法的规定,如果北京电影家协会发行影片,需获得原告的授权。同时,《著作权质权登记办法》第三条第二款规定,以共有的著作权出质的,除另有约定外,应当取得全体共有人的同意。办理版权出质,也必须获得原告的同意。所以,被告所提方案的施行,需要获得原告两项同意。
第六,被告认为该方案无损原告利益,而且是更好的发行方式,这种更好应该是相对于原告所提方案而言,只是未明确解释原因。
该案中,影片未能发行并最终搁置的原因是原告不同意被告提出的由第三方北京电影家协会发行的方案。被告提出方案与原告拒绝,何方存在过错?何方构成违约?易言之,原告拒绝被告该方案,是否正当?被告提出该方案,是否合理?
法院的基本观点如下:
第一,涉案合同第一条约定,涉案影片的宣传、发行由原告给出建议,被告负责费用,原告和被告共同实施。合同第九条约定涉案影片的发行周期是60天,庭审中双方都认可该发行周期的起算时间就是获得公映许可证的时间即2017年7月6日。由此可知,涉案影片应在2017年9月7日之前完成影片的发行、上映。这是明确合同基础,确定双方尤其是被告的合同义务,以作为处理的基础。
第二,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原、被告均认可原告在获得公映许可证的1至2月内提出了方案,但被告并未同意。这是肯定了原告的履约行为,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并未违反合同约定。
第三,根据涉案合同第十五条的约定,在电影发行过程中,被告具有不同意见下的天然否决权。庭审中,对于此处的“天然否决权”,双方均认可指的是,包括发行在内的各项事务中,被告对于原告提出的方案具有否决权,但是被告认为可行的方案,原告没有否决权,只要不损害原告合法利益,被告可以直接予以施行。可见,在涉案合同的履行过程中,被告处于主导地位,被告基于“天然否决权”否定原告所提发行方案后,却并未提出自己的方案。这是明确被告的合同地位,即被告享有主导权和控制权,居于优势地位,同时相对于原告,也该尽更多的义务。合同的地位与其注意义务应该相当。
第四,直到2017年12月5日,被告才提出方案。该方案即宣传、发行费由被告委托的第三方电影家协会先行垫付,并将涉案影片的版权质押给电影家协会作为担保。原告认为该方案损害了其合法权益而未予同意,被告认为发行后涉案影片版权即归于被告,且发行费用最终会从被告收益中扣除,所以该方案并不损害原告权益。就双方该项争议,本院认为,首先,虽然涉案合同约定,发行完成之后,涉案影片版权归于被告,但是原、被告双方均认可发行之前,双方共同享有影片版权,且有权获得发行收益,影片发行过程中存在诸多不确定因素,将涉案版权予以质押,作为版权方的原告随时可能失去对于涉案影片的控制权,该种方案使得原告所享有的版权处于不确定的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