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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作创作影片合同中约定影片应在2年内上映,逾期未上映(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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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11-02 06: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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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作创作影片合同中约定影片应在2年内上映,逾期未上映可否解除合同?(下)
【原创】文/汐溟
影片是否获得《电影片公映许可证》是评判乙违约程度的重要事实。值得注意的是,在诉讼中当事人经常会提交审查的文件,以证明履行报审义务,并进而证明影片很快能获得《电影片公映许可证》。但电影审查有其特殊性,过程性程序的完成并不能证明最终结果的进度。因为其间可能因为内容需要修改或技术不达标等原因而导致报审进度迟缓,即便内容和技术都没问题,也可能因为政策的变化而导致审查标准的改变,无疑也会阻滞报审进度。因此,过程性报审文件并不能证明影片即将获得《电影片公映许可证》的事实,只有《电影片公映许可证》本身具有证明力。
其次,合同履行期间发生了新冠疫情,乙以此作为迟延上映的抗辩理由。因电影院确实有大概四个月的关停时间,在这段时间电影不能上映。因此,新冠疫情对合同履行产生障碍,上映期限应相应顺延至少四个月。目前仍未超过该期限,因此影片并未构成延期上映,并未违约。
这种观点看似合乎逻辑,但若深入讨论,则完全没有道理。第一,影片的实际情况是至涉诉时尚未真正成片,也未获得公映许可证,是否有疫情其都不具备上映的可能。具体分析,如果影片在疫情爆发前获得公映许可证,那么电影院重新开放后影片应该上映也能够上映,但实际情况是影片并未上映。如果影片在疫情爆发前未能获得公映许可证,疫情对报审并无实质性影响。因此,实际上疫情对涉案合同的履行并无阻断,关键原因就在于疫情导致电影院关停的期间在合同履行期限的中后端,此后仍有充足的时间具备履行的可能。第二,疫情确实对合同的履行可能产生潜在的影响,但疫情在不同的时期有轻有重,而且对不同地区、不同行业、不同案件也有不同的影响,需要具体的分析和论证。
第三,该案中,乙并未举证证明其报审后的后续修改因新冠疫情受到了何种影响,或就上述情况作出合理说明。故此,乙以疫情作为延期上映的抗辩主张不能成立。
再次,关于合同履行的现状以及对未来的展望。乙主张影片未来能上映,因此无解除的必要。具体情况是,自主管机关影片初审质量严重不合格被要求大幅度修改,至今已经有六个月,也无证据证明案涉电影已经按照要求完成修改并通过审查,也没有证据证明案涉电影已经获得《电影片公映许可证》,且亦无证据证明其最终制作修改流程何时可以完成。长达两年的时间仍无法确定案涉电影的过审和公映上映时间,这已超出双方当事人在订立合同之时的合理预期。因此,严格来讲,影片未来难期。
最后,评析当事人的过错以及合同的基础。根据本案合同第二条第9款的约定,乙负责案涉影片的运营和质量管理事宜。也就是说,依据该条约定,乙向甲承诺了由其负责案涉项目的推动,但案涉项目却未达当事人的合理预期,一直未得到主管机关的审查通过,更没法正常公映和上映,也已超过了合同所约定的两年上映期。由于乙在两年的合同期内并未履行合同项下的主要义务,甚至连电影制作这一基本任务都未最终完成,从根本上动摇了合同存续的基础。
综上而论,影片未在约定的期限内上映,当事人并不能当然解除合同,影片应该在看不到未来时才能解除。比如,影片虽然未在2年期内上映,但影片已经获得公映许可证,而且已经有宣传且定档,此时当事人合同目的的实现指日可待,解除多不被支持。所以,影片逾期上映并不是解除权的唯一事由,除此之外,还需要相对方根本违约的事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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